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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债务未还,赠与是否有效
2011-07-19 16:28:31 来源:
债务未还,赠与是否有效
特邀点评:最高法院法研所 杨洪逵
原告 许广义
被告 胡奎明、顾蕙芳,原系夫妻
第三人 胡佳,系两被告之子
案由 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1996年3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约定于1998年间还款。到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奎明在1999年8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999年10月25日,原告持借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但被告仍未还款。2000年11月15日,原告以两被告在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于1999年2月将房产赠与儿子胡佳,是为了逃避债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答辩称:原告早在1999年10月13日通过查房产档案就得知了赠与事实,但直至2000年11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佳同意被告的诉讼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15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将其房屋赠与儿子即第三人胡佳。胡佳于同年2月23日取得了房产证。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通过查房产档案得知了该事实。2000年11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两被告于1999年1月实施房产赠与行为时,明知对原告负有债务而仍为之,是属积极减少财产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合同法撤销权制度的设立,旨在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但不应成为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民事行为无效时的障碍。两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的要件。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须撤销,故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院遂判决两被告向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无效。程学华
点评:
债权人对债务人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且会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是应请求确认无效,还是应请求撤销,这是个重大的理论认识问题。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确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作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债务人恶意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但如此以来,在逻辑上将出现一个矛盾,即债权人完全可以债务人的这些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行为为理由,百分之百地避开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时效制度的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将完全落空,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
其次,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相对权,在其债权受到债务人行为的危害影响时,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救济手段是债的保全的手段,即债权人代位权及债权人撤销权,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提起无效之诉的救济手段。特别是在债权人撤销权中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是以受让人知道这种转让会损害债权人为条件的,受让人享有善意受让的抗辩权,如果允许债权人对此提起无效之诉,则受让人就失去了善意受让的抗辩权,这对保护受让人是不利的。
再次,无效之诉为形成之诉,它在不同情况下对主体有不同的要求。在相对权关系之中,无效之诉仅应对相对权利义务内容及其产生的后果提起,此时应以相对权关系主体为限,不涉及相对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绝对权关系中,基于其对世性和追及性,产生绝对权的保护方法,即以侵权损害的救济方法加以保护,其中就包括请求确认行为无效的方式。以赠与为例,请求认定赠与无效的利害关系人应限于两类:一类是对赠与的财产能够主张所有权、共有权的,即基于物权提出权利主张;一类是与赠与人有法定抚养、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即基于某种身份权提出权利主张。债权人并不属这两种主体之列,就只能以法律规定的债权救济方法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第四,虽然无效的行为和被撤销的行为都发生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但两者之间有重大区别。一是无效的行为应属自始效力确定的行为,而被撤销的行为属于自始效力不确定的行为;二是无效的行为是与社会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相抵触的,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被撤销的行为突出保护的是个人的相对利益,并以尊重个人意思表示为原则。
第五,债务人为逃避对债权人义务的履行而实施处分自己财产的有害债权的行为,这仅仅是一种规避相对义务的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行为相比较,是一种程度更轻微的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即规避相对义务的行为与规避法律的行为相比在更大的范围内为法律所允许,很难说它具有非法性。同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法律不仅对行使撤销权规定了主、客观的实质条件,还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且将其定为不变期,逾期不行使的,撤销权予以消灭。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实现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只能够提起撤销之诉,不能够提起无效之诉,两者之间不存在可选择的问题。此与判案相左的认识,笔者不敢说正确。
保定律师:连会有律师,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保定资深大律师,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保定广播电视报》“社会说法”专栏作家,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刑事代理与辩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婚姻、继承、公司企业改制并购重组、房产、工伤、债权债务、商标侵权、社会调查等民事诉讼代理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电话:189 0312 8818 158 0312 9099 lianhuiyou@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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